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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养犬管理新规全文解读:规范文明养犬,共建宜居城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提升城市治理水平,保障市民健康安全、维护公共环境整洁、促进社会和谐有序,依据国家及福建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福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和长乐区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等服务犬,以及科研机构、专业演艺团体因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依法主导、养犬人自觉履责、社会组织协同自律、基层组织深度参与、公众全程监督”的多元共治路径。

第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须健全养犬管理协调机制与跨部门执法联动机制,统筹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福州养犬管理可持续运行。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为全市养犬管理牵头单位,负责犬只登记、流浪犬收容、无主犬处置及违法行为查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犬吠扰民、犬伤人等治安类事件;农业农村部门(鼓楼、台江区由区政府指定)承担犬只免疫、疫病监测、狂犬病犬只及尸体无害化处理等技术监管职责;市场监管、卫健等部门依职能协同配合。

第六条 福州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全市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全面推行线上登记服务。各相关部门须实时归集登记信息、免疫机构名单、收容留检场所、无害化处理点等数据,并通过“e福州”等平台向公众开放查询,提升福州养犬管理透明度与便民性。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养犬管理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体系;村(居)委会、业委会、物业企业协助开展日常巡查、纠纷调解与不文明行为劝导;劝阻无效的,及时上报属地管理部门。鼓励社区通过居民会议制定并落实《福州文明养犬公约》。

第八条 养犬人须依法依规、文明理性饲养犬只,不得侵害他人权益、违背公序良俗或破坏公共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违规养犬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城管部门须公开统一受理渠道。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常态化开展狂犬病防控科普与依法养犬宣传,将文明养犬理念融入福州社区文化建设和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中。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十条 福州实行强制性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须先至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完成犬只身份识别信息采集及狂犬病疫苗接种,取得免疫证明后十日内,向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支持通过“e福州”政务服务平台在线办理,便捷高效服务榕城养犬家庭。

第十一条 自然人申请养犬,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福州拥有固定住所且为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每户限养一只。福州市建立禁养犬只名录制度,由市农业农村部门联合城管、公安等部门共同拟定并动态更新。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禁养犬,须在六十日内迁出福州或送交收容所;超数量饲养的非禁养犬,可在六十日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为其救助留养的犬只申请登记的,应向所在地城区城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时,养犬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福州养犬管理新规全文解读:规范文明养犬,共建宜居城市(图1)

(一)填写规范的申请表及签署《福州文明养犬承诺书》;

(二)有效犬只身份识别信息;

(三)在有效期内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全身彩色照及头部正面彩照各一张;

(五)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明及房产证等住所权属材料;社会组织需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即时受理。符合条件的,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及犬牌;不符合条件的,须在三日内书面告知理由,并提示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完成犬只转让、迁出或送交收容所等合规处置。

存在遗弃犬只、被没收犬只,或三年内因养犬违法被处罚三次及以上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有效期自发放之日起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止。期满前须凭新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续的,登记自动注销。

第十六条 养犬人姓名、联系方式或犬只饲养地址发生变更的,须在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在十日内主动办理注销登记:犬只转让或迁出福州;送交收容留检所不再饲养;犬只死亡或失踪。犬只被依法没收的,登记证由城管部门同步注销。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或犬牌遗失的,须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严禁伪造、变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转借登记证件、犬牌、身份识别信息及免疫证明。

第三章犬只防疫

第十九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狂犬病免疫到期前,养犬人须携犬至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完成免疫接种,并取得有效免疫证明。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须将免疫信息实时上传至福州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通、全程可溯。

第二十一条 所有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救助、收容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动物防疫规定对死亡犬只实施无害化处理,处理场所须符合法定资质。严禁买卖、加工或随意丢弃犬尸。

第二十二条 无主犬尸体由属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统一运送至具备资质的福州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第二十三条 发现犬只感染或疑似感染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相关单位及个人须立即向属地农业农村部门或动物疫控机构报告,并落实隔离等防控措施,严禁瞒报、迟报、漏报或擅自转移、出售病犬。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在福州行政区域内须遵守以下基本规范:

(一)携犬外出须佩戴犬牌,并使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束犬绳牵领;

(二)主动避让老人、儿童、孕妇等特殊群体;

(三)乘电梯或上下楼梯时,须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或装入犬笼/袋;

(四)即时清理犬粪,投放至其他垃圾容器或专用收集设施;

(五)搭乘出租车须事先征得驾驶员及同乘者同意;

(六)犬吠干扰他人时,须立即采取有效制止措施;

(七)母犬产仔后三个月内,须将超出限养数量的幼犬依法转让、迁出或送交收容所;

(八)终止饲养时,须将犬只妥善移交符合登记条件者、迁出福州或送交收容所;

(九)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在福州全域禁止:

(一)放任或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

(二)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领;

(三)使用伸缩式犬绳外出;

(四)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在建筑物共有部分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六)遗弃犬只;

(七)其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以下场所: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中小学、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四)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公共服务空间;

(五)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红色纪念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入区域。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场所,除设置专用犬只服务区域外,原则上禁止携犬进入:

(一)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餐厅等经营性场所;

(二)火车站、机场候车(机)室等交通枢纽区域;

(三)法律法规明确限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八条 禁入场所的管理方或经营者须在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禁犬标识,并对携犬人员进行劝阻;拒不配合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重大节庆或大型活动期间,福州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可依法划定临时禁犬区域,并提前公告、设置标识,提升福州大型活动期间公共秩序保障能力。

第三十条 犬只致人伤害的,养犬人须立即送伤者就医,并于24小时内将涉事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检测机构进行狂犬病抗体检测,严禁隐匿、转移犬只。

第三十一条 鼓励福州养犬家庭投保犬只责任保险,倡导对犬只实施绝育手术,从源头减少流浪犬产生,助力福州生态宜居城市建设。

第五章犬只经营与收容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主体,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动物防疫、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定条件,依法完成市场主体登记及检疫备案;

(二)配备符合标准的笼养或圈养设施,防范伤人、扰民及环境污染;

(三)严禁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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