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视角下国家工作人员“牵线搭桥”行为的司法认定探析
在福建特别是福州地区,随着国企改革深化与政企合作常态化,部分国有公司国家工作人员借助职务信息或人脉资源,在不同市场主体间“牵线搭桥”,合作达成后收受所谓“介绍费”的现象日益显现。此类行为中,职权作用隐蔽、信息中介与权力影响交织,究竟应定性为受贿犯罪,抑或仅属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实践中存在分歧。本文结合典型案例,立足本地实务语境,厘清法律适用边界。
【关键词】
牵线搭桥、介绍费、职权影响、斡旋受贿、福州国企
【典型案例呈现】
案例一:甲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其下属投资公司A资金充裕,负责人乙多次请托甲推介优质项目。恰逢福州本地私营企业B公司(负责人丙)因扩张急需融资,甲遂将丙引荐给乙。双方经自主谈判达成合作,项目落地后均获可观收益。甲全程未向乙施加任何影响,亦未干预合作进程。事后,丙依企业惯例向甲支付100万元“介绍费”,甲予以收受。
案例二:丁任C国有投资公司副总经理,戊为D国有投资公司副总经理,二人因跨单位协作建立工作联系。福州民营企业家戌因经营困难求助丁,希望获取C公司资金支持。丁评估后认为戌公司资信不足,转而向戊引荐,并明确表示“请多关照”。戊出于对C公司后续支持的考量,在明知风险偏高的情况下,授意下属违规审批放款。戌为酬谢丁,送出100万元“介绍费”,丁照单全收。
案例三:庚系某驻榕国有公司总经理,辛为其长期合作供应商,癸系庚私人朋友、福建本土私营企业主。辛手中握有稀缺投资项目,癸有意参与但被辛以资金实力不足为由婉拒。癸遂请庚出面协调,庚向辛提出合作建议。辛考虑到日常业务高度依赖庚决策支持,最终同意向癸让渡1000万元投资份额,并按市场标准收取管理费。项目盈利后,癸向庚赠送100万元“介绍费”。
【法理辨析:三类情形的定性逻辑】
案例一中,甲作为A公司的直接上级领导,“牵线搭桥”本身即属履职范畴——为下属单位拓展业务、提升绩效本就是其岗位职责。即便未主动干预合作进程,该行为已天然嵌入职务权责体系。根据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财物,即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甲收受丙所送100万元,主观上明确认知其与引荐行为的对价关系,客观上促成A、B公司合作并使双方获利,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
案例二中,丁虽未直接动用自身职权,却利用其与戊之间因福州地区国有投资体系内长期协作形成的影响力,通过戊职务行为为戌谋取不正当融资便利。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此种“以地位促请托、借他人行权力”的模式,完全契合斡旋受贿构成要件。尤其在福州国资监管趋严背景下,此类变相权力寻租更需从严界定。
案例三中,庚与辛之间存在明确管理制约关系,辛能否持续承接该国企订单,直接受庚履职评价影响。癸之所以能突破常规获得稀缺投资份额,根本动因在于庚的职务影响力而非市场公平竞争。该“牵线”实为职权变现,本质上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100万元“介绍费”构成典型受贿行为。
【关键判断维度:从福州实践出发的四重审视】
一要看合作意愿是否真实自愿。如请托方本无投资意向,仅因顾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压力而勉强签约,公权力介入痕迹明显;
二要看交易条件是否符合市场规律。若融资利率显著偏低、担保要求大幅放宽,偏离福州民间借贷通行标准,则职权隐性干预可予推定;
三要看职权关联是否紧密充分。例如福州市属监管部门干部为管理对象介绍客户并收佣,因其监管权对服务对象具有刚性约束力,权力渗透风险极高;
四要看行为本质是否超越中介属性。纯粹信息撮合不涉权力行使,但若依托职务地位形成事实性优势地位,或导致合作条款显失公平,即已突破纪律红线,滑向犯罪边缘。
需要强调的是,福州作为东南沿海重要经济中心,国企与民企合作活跃,“牵线搭桥”行为成因多元——既有市场化资源配置的合理需求,也不乏权力隐形变现的现实风险。司法认定绝不能“一刀切”,既不能因存在介绍行为即机械入罪,亦不可因披着中介外衣就放任不管,必须紧扣职权作用实质、结合本地营商环境特征,综合主客观要素审慎判定。
(中国纪检监察报 艾萍)
文章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cn/gn/2024/01-10/10143227.shtml
